有色弱(红绿色盲)可以报考永州市江华县森林公安吗?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规范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严把进人关,建设高素质的森林公安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根据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和《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人发〔2000〕5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森林公安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森林公安机关招录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森林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实行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统一招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招录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审核与审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省级统一招录工作,应当遵循公开(政策规定、程序方法和考录结果“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男女比例适当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标准。
第五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应积极协调相关人事部门进行统一招录。
第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
公安警察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前在校参加公安部和人事部组织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合格者可直接录用为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七条 报考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除应当具备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5周岁以下。特殊岗位或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请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周岁。
(二)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5.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区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请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同意可适当放宽)。
(三)特殊岗位、特殊人才的报考条件,经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请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批准后,可适当放宽。
(四)各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送到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习的学生(主要指定向生和实践生)的报考条件,经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请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批准后,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九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人民警察年度招录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请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审核后,由相关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条 招考公告发布、报考者资格审核、准考证核发,均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协调相关人事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招录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笔试、面试、体检、体能测试、政审、审批和审核、备案、初任培训。
第十二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两种科目考试分数累加构成应试者的笔试成绩。
公共科目考试以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全国统一用书为依据。
专业科目考试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制定的《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专业科目〈考试大纲〉》为依据。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负责统一确定笔试内容、统一命题和印制试卷、统一组织阅卷和划定合格分数线。
第十四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笔试。
笔试工作参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公安专业科目笔试工作暂行规定》(公政治〔2001〕511号)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划定的合格分数线确定参加面试和体检的人选。合格分数线以下的不得确定为参加面试和体检的人选。
第十六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统一组织面试和体检。
面试工作参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面试工作暂行规定》(公政治〔2001〕511号)执行。
面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体检。
第十七条 体检应当在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
体检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附件3)执行。
体检原则上不复检。极特殊情况者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提出复检申请,得到批准后,申请者应当到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指定的综合性医院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面试和体检合格者应当参加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体能、心理素质测评。
体能测试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人发〔2001〕74号附件4)执行。
在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合格者中,以总成绩高低为序,确定进入政审的人员名单。
第十九条 政审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协调地方公安机关,按照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的要求具体实施。
政审工作参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和政审工作暂行规定》(公政治〔2001〕511号)执行。
第二十条 笔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政审均合格者,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列入拟录用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名单。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将拟录用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或者经过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将审批意见以及公示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审批。
地市以下森林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严格审查拟录用人员的笔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政审的相关材料和毕业证书原件,杜绝弄虚作假。
审批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者,一律不予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负责审批的拟录用人员名单、审批材料的复印件及其审批意见和公示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备案。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收到备案材料的1个月内未发现问题的,或者经过调查所发现问题不成立的,正式录用为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问题并核实确认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统一组织进行。
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可以不参加初任培训。
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人员,应当进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指定的警官培训中心,接受不少于3个月的初任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指定的警官培训中心以外的公安警察院校接受培训的,应当事先征得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的同意,并使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指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否则,其培训结果不予承认。
第二十六条 培训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和计划的要求,坚持“训考分离”的原则,对培训科目严格考试、考核。对按规定接受人民警察初任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试用期满不合格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建立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统一招录工作责任制。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负责对全国森林公安机关、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本省森林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协调纪检、监察和督察部门,对统一招录工作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督,严禁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招录人民警察的,不得办理录用手续,公安机关不得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对违反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应取消其录用资格,公安机关应对其予以清退。
对违反本办法的工作人员,要追究其本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予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予以通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暂停其人民警察警籍和警衔审批一年。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警籍审批表》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参加省公安厅(局)或林业厅(局)和人事厅联合组织的人民警察统一招考的省份,其招录考试中公共科目的笔试部分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其专业科目考试内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省森林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在报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成立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录考试委员会,在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下设招录考试中心,负责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录考试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德宏报考公务员森林公安的条件
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省级统一招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关于加强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的意见》,规范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严把进人关,建设高素质的森林公安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根据人事部、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和《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人发〔2000〕5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森林公安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森林公安机关招录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森林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实行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统一招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招录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审核与审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省级统一招录工作,应当遵循公开(政策规定、程序方法和考录结果“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男女比例适当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标准。
第五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应积极协调相关人事部门进行统一招录。
第六条 森林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
公安警察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前在校参加公安部和人事部组织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合格者可直接录用为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七条 报考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除应当具备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5周岁以下。特殊岗位或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请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周岁。
(二)身体健康,体形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5.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区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请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同意可适当放宽)。
(三)特殊岗位、特殊人才的报考条件,经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请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批准后,可适当放宽。
(四)各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送到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习的学生(主要指定向生和实践生)的报考条件,经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请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批准后,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九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人民警察年度招录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请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审核后,由相关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条 招考公告发布、报考者资格审核、准考证核发,均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协调相关人事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招录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笔试、面试、体检、体能测试、政审、审批和审核、备案、初任培训。
第十二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两种科目考试分数累加构成应试者的笔试成绩。
公共科目考试以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全国统一用书为依据。
专业科目考试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制定的《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专业科目〈考试大纲〉》为依据。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负责统一确定笔试内容、统一命题和印制试卷、统一组织阅卷和划定合格分数线。
第十四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笔试。
笔试工作参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公安专业科目笔试工作暂行规定》(公政治〔2001〕511号)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划定的合格分数线确定参加面试和体检的人选。合格分数线以下的不得确定为参加面试和体检的人选。
第十六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统一组织面试和体检。
面试工作参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面试工作暂行规定》(公政治〔2001〕511号)执行。
面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体检。
第十七条 体检应当在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
体检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附件3)执行。
体检原则上不复检。极特殊情况者可在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提出复检申请,得到批准后,申请者应当到省级森林公安机关指定的综合性医院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面试和体检合格者应当参加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体能、心理素质测评。
体能测试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人发〔2001〕74号附件4)执行。
在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合格者中,以总成绩高低为序,确定进入政审的人员名单。
第十九条 政审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协调地方公安机关,按照省级森林公安机关的要求具体实施。
政审工作参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和政审工作暂行规定》(公政治〔2001〕511号)执行。
第二十条 笔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政审均合格者,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列入拟录用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名单。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将拟录用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或者经过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将审批意见以及公示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审批。
地市以下森林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严格审查拟录用人员的笔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政审的相关材料和毕业证书原件,杜绝弄虚作假。
审批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者,一律不予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负责审批的拟录用人员名单、审批材料的复印件及其审批意见和公示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备案。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收到备案材料的1个月内未发现问题的,或者经过调查所发现问题不成立的,正式录用为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问题并核实确认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统一组织进行。
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可以不参加初任培训。
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人员,应当进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指定的警官培训中心,接受不少于3个月的初任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指定的警官培训中心以外的公安警察院校接受培训的,应当事先征得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的同意,并使用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指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否则,其培训结果不予承认。
第二十六条 培训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和计划的要求,坚持“训考分离”的原则,对培训科目严格考试、考核。对按规定接受人民警察初任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试用期满不合格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建立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统一招录工作责任制。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负责对全国森林公安机关、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本省森林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协调纪检、监察和督察部门,对统一招录工作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督,严禁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招录人民警察的,不得办理录用手续,公安机关不得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对违反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应取消其录用资格,公安机关应对其予以清退。
对违反本办法的工作人员,要追究其本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予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予以通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暂停其人民警察警籍和警衔审批一年。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警籍审批表》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参加省公安厅(局)或林业厅(局)和人事厅联合组织的人民警察统一招考的省份,其招录考试中公共科目的笔试部分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其专业科目考试内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省森林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在报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成立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录考试委员会,在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下设招录考试中心,负责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录考试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